原文刊于公众号「不加班廖律」。从国办函〔2026〕54号文回望私募基金的特征和运作规律。
写在前面
写技术类文章真的会上瘾,一口气写了四篇,廖律开始被批评不务正业了。别担心,我仍记得之前立下的 Flag——通过公众号分享一些围绕日常业务的专业文章,今天就开始填坑。
就在今天,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下称“《指导意见》”),将“强化源头防控”列为六项部署之一,要求“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1]
本文便将这一追问落到实务层面:何为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这一命题在表述上近乎从业常识,看似只需对照定义即可作答,其边界却远不清晰。“应备案”是一个结论,其成立取决于一个在先且远未澄清的判断——某一资金载体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私募基金。备案义务的有无,系于该载体能否落入“私募基金”的概念射程;概念的边界一旦模糊,“应备案”与“无需备案”之间便出现大片灰色地带。本文尝试探析的,正是这片灰色地带的边界。
规范基础
前言所引《指导意见》以“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为登记备案的把关标尺,但这一标尺并非另起炉灶,其仍须回到现行规范中寻找。
私募基金的法律界定由三层规范叠加构成。
最上位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第二条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确立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这一目的性特征。
中位规范为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其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下位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作界定与中位规范同构。
实务中,对私募基金构成要件的总结主要是对上述文义的压缩。廖律理解,私募基金的成立取决于七项构成要件——募集方式上的非公开性、募集对象上的资金外部性、投资目的、基金形式、受托管理、利益归属及境内募集。这七项之中,多数为第二条文义所直接表出,如非公开募集、投资目的、管理人管理与境内连结;另有部分并非文义所直接体现,而须经解释或借由下位规范方能析出。
特征识别
募集方式要件:非公开性
募集方式要件指向募集的非公开性,即资金的归集不得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得公开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就非公开性与人数划定边界,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合格投资者须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
《条例》第十八条承继这一限制,禁止管理人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突破人数限制,或通过拆分份额、收益权转让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非公开性在程序上的展开,体现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与投后回访确认等程序。
募集对象要件:资金的外部性
非公开性之外,更易被忽略的,是募集对象上的资金外部性。
募集的本质是归集设立者自有资金以外的他人资金,载体一旦运用管理人体系之外的投资者出资,资金即由自有转为受托,募集行为随之成立。是否签署名为“基金合同”的文件、是否通过持牌销售机构、载体名称是否出现“基金”字样,均非募集行为是否存在的决定标准;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主体,无论规模与专业程度如何,因不存在他人资金的归集而不构成募集。特殊目的载体、通道安排或与基金共同出资的平行载体,只要其中出现管理人体系之外的投资者,无论该投资者人数多寡、认缴金额大小,均被认定为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
由此引出一个易被误解的认定口径:联接、平行或共同投资载体与已备案基金相关联,常被主张为基金的附属安排而无需单独备案,但监管明确,备案时对联接载体投资人进行穿透核查,并不等同于该载体本身无需备案——备案义务针对每一构成私募基金的载体分别成立,底层基金已备案、投资者已被穿透识别,均不消解上层载体自身的基金属性,即便其不收取费用、不分配超额收益,结论亦无不同。[2]
目的要件:投资目的
《条例》第二条以“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界定载体的设立宗旨,投资目的由此成为独立要件。投资目的指向资金的实际用途:载体所归集的资金是否用于对外的股权、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是否以获取投资收益与资本增值为目标,而非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商品劳务提供或产业整合。
以非公开方式归集了外部资金却将其投入自身实业经营的公司,因欠缺投资目的而不构成私募基金;以归集资金对外进行财务性投资为业的合伙企业,纵其名称与经营范围未见“基金”字样,亦不脱离投资目的的射程。
载体要件:基金形式
《条例》第二条同时以“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界定载体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将“未以基金形式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排除于备案之外,意味着归集资金与对外投资尚不足以成立基金,载体还须在治理结构、份额安排、损益分配等方面呈现基金的运作形态。
这一要求在产业并购与企业风险投资的语境中尤具区分意义:同一有限合伙企业,既可能是为取得并经营标的而设的控股平台,也可能是为财务回报而设的投资基金,区分的关键在于资金是自有还是募集、目的是控制经营还是财务退出、运作采公司化治理还是基金化的受托管理与收益分配。
管理要件:受托管理
《条例》第二条要求私募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此即管理要件,与下述他益要件合成基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核心结构。管理要件的认定以实际管理为准。浙江证监局在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即以“实际管理”锁定该要件:两只未办备案的境内合伙企业,因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对外投资并由管理人实际管理而被认定构成私募基金,载体是否以“基金”命名、是否已登记备案均不影响客观构成的判断,是否收取管理费亦不直接影响性质认定。[3]
理由在于,管理费与超额收益分成是基金商业安排的常见特征却非法定要件,第二条对私募基金的界定中并不包含收取报酬这一要素;所谓“No Fee No Carry”的安排,无论被冠以各类“平台”还是“载体”之名,只要其由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实际管理,即不能据此脱离认定。
他益要件:利益归属
《条例》第二条另要求私募基金“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此即他益要件,将私募基金与自益性的资金运用相分离。管理人运用的是他人汇集而来的资金并为他人利益投资,这一他益结构是基金区别于自有资金投资的根本:以自有资金为自身利益对外投资的主体,纵其投资规模与专业程度均高,因欠缺为他人受托理财的结构而不构成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将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与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列为不予备案情形,其前提正在于此类安排服务于内部激励、投资者限于管理人体系内部而不存在外部受益人;一旦平台中出现管理人体系之外的投资者,他益结构即告成立,排除的基础随之丧失。监管实务中已出现以“员工跟投平台”名义设立、实含管理人体系之外有限合伙人的载体,因以投资为目的、以基金形式运作而被认定为应备案的私募基金;可见落入“跟投平台”的名义并不等于落入第四十一条的豁免,豁免的成立取决于客观上是否确无外部投资者,而非载体被冠以何种名称或赋予何种内部用途。[4]
地域要件:募集行为地与境外募集
《条例》第二条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为适用前提,地域因此是私募基金认定与备案义务的门槛要件。其连结点是募集行为的实际发生地,而非载体的注册地、管理人的登记地或投资标的的所在地。据此,募集与投资均发生于境外的纯离岸结构——向境外投资者募集、于境外设立载体、投资于境外标的——原则上不落入《条例》项下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义务范围;只要募集行为发生于境内,载体即便设立于境外,亦不因此豁免。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机制的备案安排印证了这一连结点:多数试点地区要求在境内设立的相关基金及其管理人在协会登记备案,但深圳、海南等地对在当地设立而仅在境外募集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不强制要求协会备案,并明确区分境内募集与境外募集,前者适用境内私募基金规则,后者仅须遵守境外投资者所在地规则。
运作规律的反面
与上述七项正面要件相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从反面列举了不予备案的情形,但其所列九项并非同质,其中仅第(七)(八)项属上述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安全港——载体因欠缺基金形式、外部投资者或他益结构而本就不构成私募基金,从而无需备案;而第(一)至(六)项列举的从事或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以无条件刚性回购变相借贷、投向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冲突业务资产、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以及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管产品间接从事上述行为,则属另一性质的展业负面清单。
此类载体可能完全满足前述七项构成要件、确已构成私募基金,却因投资标的或投资行为本身违规而不予备案。由此出现一类特殊状态:载体构成私募基金、依法应当备案,但即便申请备案亦因投资违规而被拒——管理人不备案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备案又无从通过,其违规程度往往重于单纯的程序漏报。这也表明,备案在“是否构成私募基金”的属性判断之外,尚嵌入一层对投资范围合规性的实质审查;不予备案与不构成私募基金,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层面恰好对应《指导意见》“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规定。前者指向“特征”,即载体是否落入七项构成要件、是否在属性上构成私募基金;后者指向“运作规律”,即载体纵已构成私募基金,其展业是否守住信贷、刚兑、冲突业务等负面清单的边界。
结语
本文起于一个近乎从业常识的发问,终于一组并不简单的判断。私募基金的认定,表面是有明确法律定义的形式判断,实质却是一个需在非公开性、资金外部性、投资目的、基金形式、受托管理、利益归属与地域连结之间反复权衡的开放命题。这恰是《指导意见》将“强化源头防控”列为部署的深意所在。所谓“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落到实处,正是本文所析内容。源头防控之“源头”,不在备案系统的入口,而在每一个资金载体被构造出来的那一瞬间。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6年6月公布。该意见分总体要求、强化源头防控、全面加强监管、稳妥处置风险、推动规范发展、保障措施六部分,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提出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其中“强化源头防控”为第二部分,下设“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明确“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2]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1号(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陈越孟,2024年6月24日)。监管机关认定浙商创投实际管理的杭州和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凌健医疗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活动,由浙商创投实际管理,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并明确“是否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影响私募基金性质认定”。
[3] 参见德恒律师事务所《各类投资载体是否需要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之分析》对联接投资载体、平行投资载体、共同投资载体及特殊目的载体(SPV)认定规则的归纳:共同投资载体只要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即使“No Fee No Carry”亦需备案;SPV如存在外部投资者,无论投资者个数与认缴金额大小,均认定为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
[4] 监管实践中已出现以“员工跟投平台”名义设立、实含外部有限合伙人的载体被认定为应备案私募基金的案例:管理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的载体存在外部有限合伙人,以投资为目的对外投资、采用基金形式运作,被认定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管理人未予备案。该类认定表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对员工跟投平台的豁免以“无外部投资者”为隐含前提。